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测绘资质单位备案申请书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测绘资质单位备案申请书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制作、销售、展示、登载地图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图是指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地球仪,立体模型地图,示意地图,影视和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以地图为载体或者背景刊登广告的地图,文教用具、音像制品、工艺品、纪念品、标牌、玩具等产品上附有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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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地图管理工作。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编制专题地图,进行实地调绘、修测、补测、标名等需要直接进行测绘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第六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历史性地图外,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最新批准发布的标准样图或者标准画法图绘制;

(二)具有现势性,现势性截止时间为出版日期前5个月,地图集(册)的现势性截止时间为出版日期前10个月;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地图名称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

(四)除历史性地图外,地名的标注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标准执行;

(五)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教学地图、内部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和其他与地图无关的内容;在其他地图上刊登广告,地图所占版面不少于整个版面的3/4;

(六)公开出版、销售、展示和登载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未公开的事项;

(七)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规定和技术规范。

地图编制单位不得向地图上标注名称的单位收取标名费。第七条 地图编制完成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印刷、出版、制作、销售、展示、登载:

(一)绘有国界线、省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省、市、县行政区划图,跨两个以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送省外出版和由省外单位编制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送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出版的我省地方性地图或者从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引进的我省地方性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市行政区域内前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地方性地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省、市、县行政区域范围的示意地图,分别由省、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第八条 办理地图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图审批申请书;

(二)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涉及他人著作权的,须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协议书);

(三)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四)进口、出口地图提交有关部门核发的进出口许可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影视、互联网使用地图及电子地图同时报送软盘、光盘。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图送审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地图集(册)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第十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在销售、展示、登载前将样本(样品)一式两份报审批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出版公开版地图必须按照技术规范载明地图审图号、出版号(条码)、地图出版日期、编制单位名称、出版单位名称;非公开出版的地图注明内部地图字样;保密地图标明密级。

不得在不同规格样式的地图上使用同一地图审图号。

地图审图号的有效期为2年;地图审图号有效期满后,再版地图应当载明新核发的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要哪些资料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按部门分类成套提供。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需材料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1份(原件);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原件);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1份(复印件);

4、《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及档案移交书1份(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5、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书》1份(原件);

6、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报告》1份(原件);

7、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质量检查报告》1份(原件);

8、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1份(原件);

9、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复印件);

10、施工单位提供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证明1份(原件);

11、《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综合评价表》1份(原件)

12、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1份(原件);

13、商品房工程应提供《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1份(复印件);

1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还应提供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1份

(复印件)。

15、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绘制的1:500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地形图光盘1张;

市政管线工程提交经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的管线竣工图和测绘资料光盘1张。

(二)城市规划部门所需材料

1、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申请表(并联验收项目) 1份(原件);

2、建设工程竣工图(其中建筑工程只提交建筑竣工平、立、剖面图及竣工总平面图)1份(原件);

3、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编制的房屋竣工测量报告(含电子文档)2份(原件) ;

4、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绘制的1:500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地形图(附验线回单、含电子文档)2份(原件);

5、市政管线工程提交经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的管线竣工图和测绘资料(含电子文档)2份(原件)。

(三)公安消防部门所需材料(各一份)

1、土建验收申报所需资料

⑴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⑵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⑸消防产品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⑹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⑺消防设施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复印件),应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单位公章;

⑻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⑼与消防验收有关的竣工图纸(总平面图、标准层平面图及非标准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各类消防设施平面图及系统图)及隐蔽工程记录;

⑽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2、装修工程消防验收阶段

⑴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⑵建设工程装修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⑶所在建筑主体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复印件);

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⑸消防产品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⑹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有现代消防设施的应提供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⑺消防设施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复印件),应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单位公章;

⑻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及见证检验报告;

⑼与消防验收有关的竣工图纸(装修各层平面图、各类消防设施平面图及系统图)及隐蔽工程记录;

⑽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环保部门所需材料

1、环保预验收(试生产):

(1)重庆市建设项目环保预验收(试生产)申请表3份(原件)。

2、环保验收: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分为4种形式)5份(原件);

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请表(适用于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建设项);

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适用于以生态影响为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2)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或环评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2份(原件)(填写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申请人不提供此项申请材料)。

备注:协办事项验收合格工程,建设单位要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一份(出示原件,收复印件)

设置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市政府令第190号)、《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环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

参考资料:

测绘乙级资质应该怎么申请?

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者通过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申请晋升乙级测绘资质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近2年内完成的测绘服务总值不少于400万元,且有2个以上测绘工程项目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关于人员和仪器的要求,要看你申请的测绘业务范围:

比如工程测量乙级资质,要求:25人(含注册测绘师2人),其中高级2人、中级8人;

仪器要求如下

房管局备案需要什么材料

需要的材料测绘资质单位备案申请书

1、《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登记备案表》、(或《房地产咨询机构(分支机构)登记备案表》、《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分支机构)撤销登记备案表》、《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表》)测绘资质单位备案申请书

2、《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备案年检申报表》;

3、《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登记表》;

4、《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门店登记表》;

5、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审验原件);

6、机构备案原件;

7、公司章程;

8、年度经营业绩情况;

9、房地产经纪职业复印件(审验原件);

10、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效身份复印件;

11、服务收费的项目、内容、标准等。

拓展资料:

一、房屋备案:

房屋备案测绘资质单位备案申请书,就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测绘资质单位备案申请书了规范房屋租赁进行的登记工作。 由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站内勤岗负责受理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资料,并进行审查,并对税收员负责对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资料进行复查。

二、工作内容:

1、申请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定《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后,到房屋所在地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站申请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1)房地产权证或者其它合法的权属证明(验原件,复印件1份);

(2)《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一式四份;

(3)出租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

(4)承租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

2、审查

工作站内勤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房屋备案登记的出租屋,将原件还返申请人,在《房屋租赁备案受理表》上签名确认,并将相关资料送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税收员复查,对不符合登记备案的出租屋,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耐心说明原因。

3、复查

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税收员接到申请人的资料后,对申请人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复检,符合登记备案的,在《房屋租赁备案受理表》上签名确认,通知工作站内勤岗领回相关资料。

4、交付

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站内勤岗负责把《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交付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人。

5、质量监督

下一环节监督上一环节的办理质量,上一环节不符合规范要求时,即时填写《工作流程偏差整改通知单》或《不合格服务评审处置表》进行纠正,经下一环节验证确认已符合规范要求时,再继续办理。

6、归档

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资料由街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站经办人按要求整理归档。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房屋备案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国家统一管理、民族团结、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联合检查,共同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行政区域界线工作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财政、国土资源、测绘、农业、水务、林业、科技、民族事务、畜牧兽医、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相关工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预算。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市(地)、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共同管理。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由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变更后一年内,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后,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有关部门。第九条 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行政区划调整,申请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申请书中注明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实行多套异地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设立行政区域界线电子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数字化、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及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对丢失、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设或者修复。第十三条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组织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因建设、开发等原因移动、增设或者修复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方共同承担。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批准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现场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不能现场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