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是根据什么制定的
内蒙古自治区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内蒙古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和自治区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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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内蒙古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和自治区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扩展资料:
自治区民政厅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相关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民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1、拟定全区民政事业发展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2、拟订并组织实施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
3、拟订社会救助政策,统筹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负责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参考资料:内蒙古日报官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规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任免以及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行政首长依法领导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政府分管负责人依法协助政府行政首长决策。第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请示报告党委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决策前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各类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以及重大专项规划的编制;
(二)重大财政资金使用、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安排、重要公共资源配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房保障、安全生产、公共交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制定;
(四) 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五)其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八条 政府行政首长、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工作分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第九条 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列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政府分管负责人确定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和问题;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调查研究后,拟订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不予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第十四条 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事项范围,且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反馈。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并须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磁盘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各有关单位都要把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工作程序之中,并由专人收集整理、保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使其能发挥更大的作用。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统一领导,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具体工作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我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开展利用。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基础材料:城市的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地名、土壤、植被等材料;
(二)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三)城市勘察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
(四)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市政工程、公用工程、交通运输工程、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城市人防、军事工程等;
(五)城建管理档案:包括建筑管理(土地征用划拨、建筑施工执照)、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雕塑和古建筑管理等;
(六)城建科研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城建各专业的科研技术等。第三章 市城建档案馆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归口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是保管呼市地区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行使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职能。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配备足够数量、能胜任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规定,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管理水平。第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收集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四)对城市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依法参加城市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为城市建设提供城建档案信息,开展咨询、交流、服务等项工作。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好本单位已形成的城建档案,并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第十条 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要按国家《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竣工图的编制、收集、整理工作。竣工图主要由施工单位编制。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和具体要求。竣工图必须标明本市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和实测的座标高程。第十二条 凡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按规定向该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档案。第十三条 为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各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执照前按《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交纳工程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三的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
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报送竣工档案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将移作补绘竣工档案材料的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和妇女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公安、规划、金融、通信、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务。第八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教育和培训。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第十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规范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相关施工、验收规程,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相关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公共建筑物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轮椅坡道;
(二)盲道铺设应当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并避开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穴)等障碍物;
(三)公共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四)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新建交通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无障碍设施应当按照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设置,道路、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图形标识、标志,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标准设置。无障碍标志应当位置明显,内容清晰、规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了加强土地管理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条 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同一地块不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草原和林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
(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实施规划的措施;
(九)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旗县、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天然林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畜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水域、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和退耕区等。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中的作用,更好的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移交、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和旗(县)辖区内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
旗(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建档和移交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道路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提供原件备份。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第九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和编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室)编制。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形成单位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全部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四)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项所形成的城市建设资料,形成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建设工程的照片、录像等声像档案和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立卷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