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协调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经济规划

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两规”)的协调问题是近年来引起规划学术界争议的热点问题之一。目前,国内大多城市已编制完成城乡规划编制对策研究了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第三轮城市总体规划,与此同时,第三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也正在有序推进。在“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指导下,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仍需进一步协调和衔接,以更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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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之间的矛盾与问题

(一)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的确定上存在较大差异

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最核心的矛盾就在于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总体指导思想是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切实保护耕地,特别强调建设占用耕地占一补一,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尽管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10多年来,各地普遍出现城乡规划编制对策研究了预支规划期内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现象,但严格的耕地保护措施还是导致了各地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偏小。与此迥异,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是在国家规定的人均用地指标范围内,结合人口增长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来确定的。其中,部分地区的城市规划受长官意志影响,在确定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时有贪大求洋的现象。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指导思想加之在用地分类标准、城市人口核算方法等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两规”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有较大差异。同时,受建设用地规模指标的限制、规划时限差异、部门之间利益冲突等因素限制,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控制图反映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与城市规划中所确定的发展范围也不尽一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往往小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二)规划实践中具体操作上有时难以协调

“两规”在工作实践中也往往存在难以协调的问题,例如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两者缺一不可,分别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操办。实际中,可能会出现一方同意选址、另一方不同意用地预审的情况,导致建设项目不能立项。另外,有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或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单方修改土地有偿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以上情况在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置的城市比较普遍。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之间冲突的根源

(一)“两规”的规划编制行政主管部门、工作思路与方法不同

当前,我国许多城市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虽然国务院对两个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分工,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方面又存在着职能交叉。两个部门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在用地功能布局、用地规模等重大原则问题上缺乏交流、信任和支持,使两种规划出现相互不一致、脱节甚至冲突的情况。

在工作思路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强调土地,尤其是耕地的保护,耕地占用和保护指标的分配采取自上而下层层下达的方式,不得突破,带有很强的计划性。城市总体规划则侧重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规划编制一般从各行业用地需求的角度进行各种土地利用的时空安排。同时,在规划编制方法上,“两规”采用的用地分类标准、人口统计口径等数据指标存在严重分歧,最终结果往往造成两种规划在建设用地指标等方面相互不一致的情况,一般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分配计划指标要比城市总体规划的需求预测指标偏小。

(二)两大规划的目的、内容不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土规划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土地本身的适宜性,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整理、复垦、保护等在时间空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比国土规划低一个层次,是城市建设的具体规划。从规划的内容上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土规划、区域规划中对土地利用进行综合考虑的专业规划,包括进行土地资源与土地利用现状分析、进行土地需求预测、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方针、进行土地利用分区、编制规划方案和实施规划措施。城市总体规划是综合考虑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以规划范围内土地资源为载体,对空间布局进行综合考虑和全面安排。

(三)上一级规划功能缺位

上一级规划功能缺位是“两规”不协调宏观层面上的深层次原因。上一级规划功能缺位具体指我国规划体系中区域规划或国土规划功能缺位和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缺位。尽管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要求“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但至于关于两规如何协调、如何衔接,所有法律均未加说明。这就给实际工作中如何进行两规协调带来难度。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之间协调的基本对策

(一)建立“两规”编制协调机制

“两规”所涉及的部门较多,规划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部门之间的协调,必须改变部门观念,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合作,建议规划编制和修编过程中成立规划编制统一协调小组,负责两大规划的编制组织协调工作,土地利用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充分吸收和听取城建部门的建议和意见,使城建部门的意愿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得到一定的体现,可以避免原来两个部门分头编制而出现的片面强调某一方面的情况。另外,还要从有利于城市发展和城市土地管理的角度出发,对“两规”中的人口规模、城市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城镇用地分类的标准和用地的内涵等重新进行界定和统一,规划基期、期限等问题也在全国范围内争取尽快统一。

(二)完善“两规”实施管理机制

完善的规划法是规划得以运行的有力保障,是规划思想和规划地位的最高体现,是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是对规划运作系统的法律化。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将“两规”协调问题进行统一规定成为当务之急。建议对《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中涉及“两规”协调的规定进一步明晰,以增强规划权威性、便于具体操作执行。其中,应该明确“两规”的实施反馈与调控管理,在实施管理中,要充分利用高科技技术,例如“3S”技术,辅助规划管理、决策、设计和监督等工作。

(三)完善上端规划功能

要搞好“两规”协调,必须充分发挥上一级规划对下一级规划的综合协调功能和作用。一是开展区域规划和土地规划,协调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与土地资源合理配置之间关系。再就是“两规”协调的焦点——建设用地指标的处理应该在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框架内才有可能加以协调。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五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城市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和现状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八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任务是:研究确定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原则,并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论证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原则确定规划期内城市发展目标;

(二)论证城市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原则确定市(县)域城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

(三)原则确定城市性质、规模、总体布局,选择城市发展用地,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初步意见;

(四)研究确定城市能源、交通、供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重大原则问题,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重要措施。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成果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图纸。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研究和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空间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设施,处理好远期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指导城市合理发展。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应当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一个组织部分,应当对城市近期的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可以为三年至五年。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市城市应当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分析区域发展条件和制约因素,提出区域城镇发展战略,确定资源开发、产业配置和保护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综合目标;预测区域城镇化水平,调整现有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确定重点发展的城镇;原则确定区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的建议;

(二)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提出规划期内城市人口及用地发展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区中心位置;

(四)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车站、铁路枢纽、港口、机场等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容量;

(五)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环卫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

(六)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分配沿海、沿江岸线;

(七)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

(八)确定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九)根据城市防灾要求,提出人防建设、抗震防灾规划目标和总体布局;

(十)确定需要保护的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提出保护措施,历史文化名城要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十一)确定旧区改建、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提出改善旧城区生产、生活环境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综合协调市区与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乡镇企业、基础设施和菜地、园地、牧草地、副食品基地,划定需要保留和控制的绿色空间;

(十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方法的建议;

(十四)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建设目标、内容和实施部署。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可以根据其规模和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编制对策研究,提高城市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对策研究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城乡规划编制对策研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