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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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民市总体规划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九)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任务。
城乡规划文件应当附具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等要件。第九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对周边环境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查程序。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铁岭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科学制定和规范实施城乡规划,促进全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市、县两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论证、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划定和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本市各类城乡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开原市、调兵山市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城市总体规划由开原市、调兵山市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域内的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总体规划,还应当提交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五)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六)分区规划由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市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八)县级域内跨乡、镇的城乡规划由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九)市城市规划区,开原市、调兵山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乡、镇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各类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下列区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一)市、县主要公共服务中心、文化中心和中央商务区等;
(二)城市广场和公园周边、道路和河道两侧;
(三)城市出入口、主要交通节点;
(四)各级景区核心区边缘、特色街区等;
(五)新城、新市镇核心区;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重要区域。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什么审批
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坚持遵循规律、把握方向。顺应城镇化大趋势,牢牢把握城乡融合发展正确方向,树立城乡一盘棋理念,突出以工促农、以城带乡,构建促进城乡规划布局、要素配置、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生态保护等相互融合和协同发展的体制机制。
坚持整体谋划、重点突破。围绕乡村全面振兴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目标,强化统筹谋划和顶层设计,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着力破除户籍、土地、资本、公共服务等方面的体制机制弊端,为城乡融合发展提供全方位制度供给。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实施保护管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第四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下列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第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已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城市、县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不得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第十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一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总体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域的保护要求;
(四)划定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五)划定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保护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六)描述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使用现状等情况,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十)提出近期实施保护内容;
(十一)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