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要求,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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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密集地区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城乡)、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审批,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不具备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城乡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什么组织编制?
1、这算是消防法的规定。
2、因为消防站的建设、消防道路的建设、消防通讯和水源的建设、消防车辆装备器材的配置、危险化学品等大型企业的位置等,都和城市规划有关,消防的规划如果不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会影响这些方面的总体布局,从而导致一个城市消防基础建设的落后,所以要纳入。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安徽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设备、技术,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部位的图像信息进行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处理的系统。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文化、商务、水利、民政、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维护、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供电、通信、网络运营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相关保障工作。第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使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公路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
(二)旅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
(三)商业中心、农贸市场、会展中心、商业街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四)广播、电视、通信、邮政、大型电子信息处理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五)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长途客运车辆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六)机场、港口、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停车场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水、电、燃油、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八)研制、生产、储存、销售危险物品场所和大型物资储备场所的重要部位;
(九)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和存放重要文物、资料、物品的纪念馆、展览馆的重要部位;
(十)科研机构、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十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重要部位;
(十二)公园、旅游景区、城市广场、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三)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前款所称重要部位,由涉及公共安全场所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安机关应当对重要部位的确定予以指导、监督。第八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旅馆客房、集体宿舍的房间内;
(二)公共浴室、更衣室、试衣间、哺乳室、卫生间;
(三)金融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四)选举箱、投票点、举报箱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的部位;
(五)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第九条 公路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站、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开放式公园的主要通道和出入口,以及城市广场、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政府组织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利用、整合已有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避免重复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其他场所、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该场所、部位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部位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问82:城乡建设消防安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经费保障措施有哪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消防安全规划的编制经费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以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消防安全规划的要求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予以立项,并将其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及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建设、财政部门应当在城乡维护费中列出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及管理。应将消防供水费用列入地方财政专项资金支出。
城乡消防安全规划编制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维护以及管理经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以及公安部门联合制定。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将安全纳入城乡规划编制,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将安全纳入城乡规划编制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鼓励确定区域以外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的制度。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西宁市总体规划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包括西海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重要地块以外的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