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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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委员总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规划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市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派出机构和城乡规划监督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规划管理。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南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对市和区(包括有关产业园区)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等方面的管理体制作出特别规定。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第九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新型城镇化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第十条 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依法公开城乡规划编制修改、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研究,规范地理信息和城乡规划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加强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测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特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范),作为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技术依据,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五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涉及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事项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专家和公众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审议、审批的材料中附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与标准

上传材料中的扫描件除身份证、出租方产权证之外均须由北京市勘察设计和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申报窗口核验原件。

(一)申请条件:

首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2份(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负责);

(2)《规划、勘察、设计、测绘资质等行政许可事项申报表》1份及法人委托书1份;

(3)技术人员社保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

(4)在《全国规划编制单位信息系统》中上传相关材料彩色扫描件: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②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目录;

③法人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④《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毕业证书、注册规划师资格证书;

⑤《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中所列技术人员及注册执业人员的聘用合同,技术人员社保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企业缴费凭证(社保缴费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完税证明);

⑥技术装备和办公场所证明(自有的:提供产权证;租用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复印件及租用合同(协议));

⑦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者资料。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2份(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负责);

(2)《规划、勘察、设计、测绘资质等行政许可事项申报表》1份及法人委托书1份;

(3)技术人员社保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

(4)在《全国规划编制单位信息系统》中上传相关材料彩色扫描件:

①首次申请城乡规划资质的全部材料;

②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③《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申请表》中所列的规划编制项目的合同及项目委托方关于项目实施情况的证明材料。

企业更名需重新核定资质的,提供下列材料: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2份(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负责);

(2)《规划、勘察、设计、测绘资质等行政许可事项申报表》1份及法人委托书1份;

(3)《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4)经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更名报告;

(5)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7)资质证书正、副本;

(8)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其它类型企业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

企业因改制、分立、重组、合并等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2份(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负责);

(2)《规划、勘察、设计、测绘资质等行政许可事项申报表》1份及法人委托书1份;

(3)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情况报告,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业绩的分割、合并等情况;

(4)首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全部材料;

(5)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6)资质证书正、副本;

(7)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三)申请方式:书面送达

(四)申请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申请表》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孝感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第三条 市、县(市)、镇(乡)应当依照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乡)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中心村、特色示范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应当优先编制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规划、村庄规划;镇(乡)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注重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园区)、重点镇(乡)根据需要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承担该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工作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规划决策提供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加强规划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勘察、测绘、气象、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第十一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报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市辖区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 市、县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政府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政府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政府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政府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县政府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政府审批,并报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政府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二)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后,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政府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政府批准。调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科学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塑造优美的宜居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注重改善城市交通和城市景观。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吸纳公众意见、建议。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 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牧)民会议或者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九条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园区总体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电力、通信、能源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估。规划评估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城乡规划法》对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的法律凭证有什么。

(一)《城乡规划法》主要规定了哪些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

《城乡规划法》规定,我国城镇规划实施管理实行“一书两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制度,我国乡村规划管理则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具体来说,选址意见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选址的法定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乡村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在集体土地上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

(二)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制度上,《城乡规划法》与以往的法律法规有什么不同?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资体制的改革,现行规划实施制度也需要作相应调整。《城乡规划法》完善了与投资体制、土地管理相协调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制度,保留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结合投资体制改革,明确了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情形和环节。同时,在充分考虑规划许可制度与投资体制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相衔接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的种类和管理程序作了区分,按照既要保证规划实施,又要规范行政权力的原则,完善了有关许可的条件,简化许可环节。此外,《城乡规划法》还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提出了规划管理的要求。

(三)《城乡规划法》在乡村规划建设方面有什么具体规定?

以前“一法一条例”的管理制度,对乡村规划的管理非常薄弱,难以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情况比较严重。《城乡规划法》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涉及规划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对农村问题的重视程度,有利于指导规范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制定,规范农村地区的建设行为。同时,针对农村建设活动规模小,点多面广、以个人为主等情况,按照既要严格规划管理,又要便民的原则,规定农村建设活动只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村建设活动的法律凭证,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违法建设。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四)《城乡规划法》是如何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和公共服务职能的?

城乡规划的任务是要在城乡的发展中维持公共生活的空间秩序,对未来的空间利用做出科学合理的安排。这是一项需要就社会、经济、环境和技术发展等要素进行统筹安排的综合性工作,既要依照法律进行,又同时兼具政策性特征。

《城乡规划法》强调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它对城乡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特别是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等规定,是保障城乡规划中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构成的体现。《城乡规划法》对规划确定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保护和对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规定,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载体的保护。它还明确提出了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将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中去。《城乡规划法》强调“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及对规划实施的有关规定,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公共服务职能,从制度上明确了城乡规划作为公共政策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作用。

(五)《城乡规划法》对公众参与机制是如何规定的?

《城乡规划法》对贯彻城乡规划公开化的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关城乡规划公开化和公众参与制度的具体措施包括:

一是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

二是在规划的实施阶段,“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的申请的,“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三是在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

四是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

(六)《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修改是如何规定的?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但是,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城镇体系规划也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影响城乡发展的因素也在不断发展变化,这就要求城乡规划编制机关必须时刻关注规划的具体实施情况以及城乡的发展变化,适时对城乡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当然,为维护规划实施的严肃性,《城乡规划法》对规划修改条件做了严格规定,当出现下列五种情况之一时,可以依法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同时,《城乡规划法》对规划修改必须遵循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因规划修改调整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补偿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削减了规划实施过程中修改的随意性,是规划决策客观、公正、民主的有力制度保障措施之一。

另外,对规划的修改,特别强调了在修改规划过程中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七)《城乡规划法》中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是如何规定的?

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建筑的建设,《城乡规划法》中强调了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加大了查处力度,使违法者无利可图,将对恶意违法建设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如《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同时,《城乡规划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强行制止权和强制拆除权,对及时消除违法建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行拆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