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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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和木材经营管理体制;

(二)组织全社会兴办林业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

(三)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用材林、原料林基地和营造防护林、风景林、特种用途林;

(五)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推行木材综合利用、节约代用和改能、改灶节材措施;

(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实行科技兴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土地未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合作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其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农户转为城镇户口,其自留山的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林木由集体与农户协商解决。第六条 林地和森林、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跨地、市、州、县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处理。第七条 征用和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防林、防护林、公路园林、森林公园、国营林木种子园和科研教学用的林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商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二)伐除所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凭批准征地的文件、伐除林木申请书和林木补偿协议书,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八条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损失,除将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的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

(三)清除苗圃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占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按林木的实际价值作价付款。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地林业发展近期规划和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按照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和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的深度加工。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扶持林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国营和集体林场的发展。对宜林荒山、荒地,鼓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林场。

2014年中国的林业产值,林业投资,林业消费分别是多少?

一、林业产业总产值 2014年林业产业总产值达到5.40万亿元(按现价计算),比2013年增长14.20%,自2001年以来,林业产业总产值的平均增速达到21.96%(图7)。

二、林业投资 2014年,中央实施了一系列支持林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林业投资规模再创新高。落实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试点、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国有林场改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73.1亿元,安排退耕还湿、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湿地保护奖励试点资金10.9亿元。森林保险范围扩大到27个省份,林权抵押贷款加快发展。落实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任务8.53万户,累计安排改造任务158.9万户,惠及林区职工群众500多万人。

三、林业消费。2014年,出现两个超万亿元的林业支柱产业,分别是经济林产品种植与采集业和木材加工及木竹制品制造业。包括干鲜果品、茶、中药材以及森林食品等在内的经济林产品种植与采集业产值为10728.04亿元,占第一产业比重为57.80%;包括锯材、人造板、地板等在内的木材加工及木竹制品制造业产值为11028.95亿元,占第二产业比重为39.27%;第三产业中,林业旅游与休闲服务业产值为5321.24亿元,占第三产业比重最大,为72.05%,全年涉林旅游和休闲的人数达到19.83亿人次。

2022-04-14广东造林绿化施工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要求

造林绿化监理单位资质(甲级)

a)正式职工不少于 50 名,其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不低于 60%;

b)具有林业高级技术人员不少于 2 名,其中林业高级工程师或林业高级工程师(教授级)资格的

正式职工不少于 1 名;林业中初级技术人员不少于 23 名,其中具有林业工程师或农林类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正式职工不少于 5 名;

c)技术负责人是具有林业高级职称或农林类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正式职工,有 10 年以上从事造林绿化工程监理的经历

造林绿化监理单位资质(乙级)

a)正式职工不少于 20 名,其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不低于 60%;

b)具有林业高级技术人员不少于 1 名;林业中初级技术人员不少于 9 名,其中具有林业工程师或农林类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正式职工不少于 2 名;

c)技术负责人是具有林业高级职称或农林类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正式职工,有 5 年以上从事造林绿化工程监理的经历。

造林绿化监理单位资质(丙级)

a)正式职工不少于 8 人,其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不低于 50%;

b)具有林业中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 5 名,其中具有林业工程师资格的正式职工不少于 1 名;

c)技术负责人是具有林业中级以上职称或农林类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正式职工。资质认定由广东省林学会负责。资质申请、认定程序、资质管理等要求按《广东省林学会资质认定工作规则(试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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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2014林业资质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省投资,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国有林场工作。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

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2014林业资质

(一)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生态效益2014林业资质

(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2014林业资质

(三)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骨干示范作用。第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保护的目的划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和管理。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森林资源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第八条 新建国有林场,县人民政府必须提交建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第十条 国有林场的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用地不得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该林场原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和给予补偿。

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2014林业资质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第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内建立森林公园、风景区、保护区、度假区、狩猎场、开发区等,必须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矿等活动,必须征得国有林场同意。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立足自有资源兴办林业、多种经营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计划部门审批。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手续。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业生产特点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经营方案需要变更的,须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采伐森林、林木,必须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制度。省属国有林场年度森林采伐量由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限额指标直接分配。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生产性事业单位的性质设置管理机构,其人员编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场长任免应该事先征得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山林权证、规划设计文件、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文书资料必须及时归档,并按《档案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公路、通讯、用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国有林场自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经济扶持。第二十条 省计划、财政部门扶持国有林场建设和经营的投资应保持稳定,并根据国有林场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市、县人民政府也应适当安排资金,支持国有林场的发展。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有林场所缴农业特产税30%的比例直接返还到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第二十二条 与国有林场毗连的村组,原则上不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确有必要实行委托管理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对实行委托管理的村组,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关系和优惠政策保持不变。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第六条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工作站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森林资源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和森林资源调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留足林业用地。第十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有争议的林地现状。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其应当支付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应当支付的林木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林地的,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前,用地单位应当与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协议。

临时占用林地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林地。造成森林植被破坏的,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森林植被,或者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该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被破坏的森林植被。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公安机关、林政稽查队伍、基层护林组织的建设,并督促有林的基层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